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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終止後工傷賠償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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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終止後工傷賠償問題

工傷期間不能解除勞動合同,違法解除需支付二倍經濟賠償金。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8條,從事職業病作業或因工負傷喪失勞動能力的員工,享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傷殘津貼。賠償費用包括醫療費、伙食補助費、交通食宿費、輔助器具費、停工留薪期間工資福利、生活護理費、傷殘待遇等。具體費用根據參保情況、勞動關係、傷殘等級等因素而定,建議諮詢專業律師處理。

法律分析

1、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工傷期間是不能解除勞動合同的,否則用人單位屬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是要支付二倍經濟賠償金的;

2、賠償的依據是《勞動合同法》第48條;

第四十二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病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爲五級、六級傷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爲:五級傷殘爲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爲16個月的本人工資;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爲:五級傷殘爲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爲本人工資的60%,並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爲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爲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爲:七級傷殘爲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爲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爲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爲7個月的本人工資。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賠償費用包括:

1.醫療費;

2.住院伙食補助費;

3.交通食宿費;

4.輔助器具費;

5.停工留薪期間工資福利;

6.生活護理費(評殘前、評殘後);

7.各級傷殘待遇(傷殘津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就業補助金)。

具體賠償費用與傷殘者是否參加工傷保險、是否解除勞動關係、傷殘等級、護理依賴程度、傷殘者本人工資、社平工資、傷殘部位、受傷殘時間等有關,鑑於相關法律問題及證據準備等處理工作專業性較強,建議委託專業律師計算後妥善處理。詳細情況可電話聯繫或預約面談。

結語

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工傷期間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否則用人單位需支付雙倍經濟賠償金。賠償依據爲《勞動合同法》第48條。傷殘等級爲五至六級者,可獲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爲18至16個月工資。用人單位應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者,應按月支付傷殘津貼。傷殘津貼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用人單位需補足差額。傷殘等級爲七至十級者,同樣可獲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賠償費用包括醫療費、伙食補助費、交通食宿費、輔助器具費、停工留薪期間工資福利、生活護理費以及各級傷殘待遇。建議委託專業律師計算並妥善處理賠償事宜。詳情請電話聯繫或預約面談。

法律依據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六條 女職工在孕期不能適應原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醫療機構的證明,予以減輕勞動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夠適應的勞動。

對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並應當在勞動時間內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

懷孕女職工在勞動時間內進行產前檢查,所需時間計入勞動時間。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2018修正):第七章 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第六十條 不得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處、低溫、冷水作業和國家規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2018修正):第七章 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2018修正):第三章 勞動過程中的防護與管理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享有下列職業衛生保護權利:

(一)獲得職業衛生教育、培訓;

(二)獲得職業健康檢查、職業病診療、康復等職業病防治服務;

(三)瞭解工作場所產生或者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危害後果和應當採取的職業病防護措施;

(四)要求用人單位提供符合防治職業病要求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改善工作條件;

(五)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爲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六)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進行沒有職業病防護措施的作業;

(七)參與用人單位職業衛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對職業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勞動者行使前款所列權利。因勞動者依法行使正當權利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的,其行爲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