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彙算清繳的關鍵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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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工作是企業涉稅業務中的一項重要工作,是對企業所得稅的一次全面、完整、系統的計算、繳納過程。該工作不僅涉及大量的稅收法規,而且與企業的會計處理密切相關,因此一些應當進行納稅調整的事項很容易被企業忽視或者忽略。經過對2008年度大量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審覈案例的梳理、分析,筆者認爲,企業應當特別關注下列納稅調整事項。

彙算清繳的關鍵點

收入類調整項目

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最重要的工作就是進行納稅調整。對於納稅調整,很多財稅人員對收入類項目的調整關注度不及對成本、費用類項目調整的關注度。而事實上,收入類項目的調整往往金額較大,常見問題如下:

一、 延遲確認會計收入

我們知道,納稅收入系在會計收入的基礎上透過調整計算得來,而且主要調整項目已經在納稅申報表的“納稅調整項目明細表”中列示。“納稅調整項目明細表” 在設計上是基於企業會計收入的確認系完全符合《企業會計制度》或新企業會計準則的規定。但在實際情況中,很多企業的財務報表並未透過相關機構的審計,會計收入的確認並不一定完全正確,因此,企業很容易因未及時確認會計收入而造成少計納稅收入。

實際工作中,我們經常發現企業“預收賬款”科目金額很大。對應合同、發貨等情況,該預收賬款應確認爲會計收入,當然亦屬於納稅收入。企業彙算清繳工作中,由於延遲確認了會計收入,也忽略了該事項的納稅調整,事實上造成了少計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的結果。

二、 視同銷售不進行納稅調整

視同銷售在會計上一般不確認“會計收入”,而視同銷售收入卻屬於“納稅收入”,因此企業需要進行納稅調整。由於視同銷售種類比較多,企業在進行該收入類項目調整時,容易出現漏項。

條例十五條規定: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於捐贈、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和利潤分配,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和提供勞務,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實際工作中,很多企業將產品交予客戶試用,並在賬務上作借記“營業費用”;將自產產品用作禮品送予他人或作爲職工福利,並在賬務上作借記“管理費用”。上述事項,不僅屬於增值稅視同銷售行爲,而且屬於企業所得稅視同銷售行爲,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時應進行納稅調整。

三、 財政補貼收入不進行納稅調整

對於國家政府部門(包含財政、科技部門、發改委、開發區管委會等等)給予企業的各種財政性補貼款項是否應計入應納稅所得額、應計入哪個納稅年度的問題,很多企業存在錯誤的理解。不少企業認爲,既然是國家財政性補貼,應當屬於免稅收入。但事實上,財政性補貼根據不同情況可能是免稅收入,也可能是不徵稅收入,還可能是應稅收入。

稅務上將收入總額分爲徵稅收入和不徵稅收入,徵稅收入進而又分爲應稅收入和免稅收入。免稅收入屬於應徵稅而未徵稅收入,其與不徵稅收入存在很大區別,無論是免稅收入還是不徵稅收入,稅法均有明確列示。具體到財政性補貼屬於哪類收入,應根據下列原則進行劃分。

財稅[2009]87號規定:對企業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間從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他部門取得的應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凡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作爲不徵稅收入:

1. 企業能夠提供資金撥付檔案,且檔案中規定該資金的專項用途;

2. 財政部門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對該資金有專門的資金管理辦法或具體管理要求;

3. 企業對該資金以及以該資金髮生的支出單獨進行覈算。

對於不符合上述條件的財政性補貼即屬於徵稅收入(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當且僅當有國務院、財政部或國家稅務總局三個部門中的一個或多個部門明確下發檔案確認爲免稅收入的,則屬於免稅收入,在計入會計收入的年度可進行納稅調整處理;否則即屬於應稅收入,應當在取得財政補貼款項的當年度計入應納稅所得額。例如財稅[2008]1號檔案規定的軟件、集成電路增值稅超過3%即徵即退的增值稅補貼屬於免稅收入。

對於不徵稅收入,還應關注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不徵稅收入用於支出所形成的費用,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用於支出所形成的資產,其計算的折舊、攤銷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也就是說,財政性補貼屬於不徵稅收入或是屬於應稅收入,對應納稅所得額的影響僅僅是時間性的差異,不徵稅收入並不能永久性地減少應納稅所得額。

另財稅[2009]87號還規定:企業將符合上述規定條件的財政性資金作不徵稅收入處理後,在5年(60個月)內未發生支出且未繳回財政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的部分,應重新計入取得該資金第六年的收入總額;重新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髮生的支出,允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扣除類調整項目

對於成本、費用扣除類項目的納稅調整,我們除了應當對比例扣除項目及政策性限制扣除項目的納稅調整關注外,更應當關注稅法對成本、費用扣除項目的總體要求。

稅法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也就是說能夠扣除的成本、費用首先需要滿足“真實性”、 “合理性”及“相關性”的要求。否則,除稅法明確規定可以扣除外,不能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當然,滿足上述總體要求後最終能否扣除,還需要看是否滿足稅法的其他規定,否則也不能扣除,需進行納稅調整,例如行政罰款、滯納金。

事實上,我們透過對企業成本、費用扣除項目調整的分析、彙總得知,由於不滿足稅法對成本、費用扣除項目“真實性”、“合理性”及“相關性”的總體要求而進行的納稅調整金額,遠遠大於稅法規定的比例扣除項目及政策性限制扣除項目的調整金額。

實際工作中,企業容易忽視的調整項目主要有:

一、 不合規票據列支成本、費用,不進行納稅調整。

企業以“無擡頭”、“擡頭名稱不是本企業”、“擡頭爲個人”、“以前年度發票”,甚至“假髮票”爲依據列支成本、費用,這些費用違反了成本、費用列支的真實性原則,應當進行納稅調整。

二、 未實際發放工資不進行納稅調整。

能夠在企業所得稅稅前列支的工資必須是“企業實際發生的、合理的工資”,企業計提而未實際發放的工資不能夠稅前列支,應進行納稅調整。

三、成本歸集、覈算、分配不正確、不準確。

企業所得稅法對成本的結轉遵從會計準則,企業可在會計準則規定範圍內,選擇成本覈算、成本結轉方法,且不能隨意改變。我們在實際工作中發現,很多企業對產品成本的歸集、覈算、結轉不符合會計準則的規定,也就不符合稅法的規定。成本結轉金額違反真實性原則,應進行納稅調整。

四、 列支明顯不合理金額的費用不進行納稅調整。能夠在企業所得稅稅前列支的成本、費用必須具有合理性,否則應進行納稅調整。例如,一些企業列支明顯不合理金額的“辦公費用”。

五、 列支與經營不相關的成本、費用卻不進行納稅調整。

除稅法明確規定外,能夠在企業所得稅稅前列支的成本、費用必須是與公司經營相關的,否則應當進行納稅調整。例如,一些企業列支與企業經營不相關 資產的折舊、代關聯方支付的與企業經營不相關的費用。

六、福利費餘額未用完,卻依然在費用中列支。

國稅函〔2009〕98號規定:企業2008年以前按照規定計提但尚未使用的職工福利費餘額,2008年及以後年度發生的職工福利費,應首先衝減上述的職工福利費餘額,不足部分按新稅法規定扣除;仍有餘額的,繼續留在以後年度使用。

根據上述檔案,福利費有餘額的企業,新發生的福利費支出,應當先衝減應付福利費餘額,如果未衝減福利費餘額而直接在費用中進行了列支,應當進行會計調整或直接進行納稅調整處理。

此外,企業還應當關注會議費用、勞動保護費用、勞務費用列支的真實性、合理性。對於會議費應當提供會議邀請函、會議紀要等支援性證據;對於勞務費列支應當申報個稅,並附有簽收單及身份證複印件。

資產類調增項目

對於資產類調整項目,容易被企業忽視且應重點關注的調整事項主要有:

一、 固定資產、無形資產計稅基礎與賬面價值有差異,但對摺舊、攤銷不進行納稅調整。

計稅基礎金額系能夠在稅收上得到補償的金額,其與賬面價值可能存在着差異,能夠稅前列支的折舊、攤銷金額系按計稅基礎金額並按符合稅法規定的折舊、攤銷年限計提的金額。由於固定資產、無形資產折舊、攤銷,有跨幾個年度的特性,該項目調整往往容易被遺漏。

例如,企業2008年購買一項固定資產,但未能取得相關發票,則該項固定資產的計稅基礎應爲零。企業2008年會計上計提了折舊,能夠稅前列支折舊金額爲零,故應進行納稅調整;2009年,企業對該固定資產會計上繼續計提折舊,能夠稅前列支折舊金額依然爲零,應繼續進行納稅調整。

二、 關於資產損失的列支。

按照財稅[2009]57號的規定,資產損失,是指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應稅收入有關的資產損失,包括:現金損失,存款損失,壞賬損失,貸款損失,股權投資損失,固定資產和存貨的盤虧、毀損、報廢、被盜損失,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損失。按照國稅發[2009]88 號第五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資產損失按稅務管理方式可分爲自行計算扣除的資產損失和須經稅務機關審批後才能扣除的資產損失兩大類。

上述法規條文表明,企業經營發生的資產損失並非全部能夠自行計算扣除,部分資產損失需要稅務機關審批後方能列支,如果需要審批的資產損失未能獲得稅務部門的列支批文,是需要進行納稅調整的。

此外除上述收入類、扣除類及資產類所列調整項目外,企業還應關注會計差錯,更正可能涉及的應納稅所得額的調整及諸如境外機構虧損的彌補等特殊事項的納稅調整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