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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主權豁免什麼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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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主權豁免什麼意思

國際法上的國家豁免也稱國家主權豁免或國家管轄豁免。

國家豁免泛指一國的行爲和財產不受另一國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方面的管轄,即非經一國同意,該國的行爲免受所在國法院的審判,其財產免受所在國法院扣押和強制執行。

國家豁免權亦稱 “國家主權豁免”。

由於它往往是以國家財產的豁免問題被提出來,所以通常又稱爲 “國家及其財產豁免”。

指在國際交往中,一個國家及其財產未經其明示同意免受其他國家的司法管轄和執行。

其具體內容主要包括: 司法管轄豁免,非經外國明示同意,不得在另一國法院對它提起訴訟,或將其財產作爲訴訟標的; 訴訟程序豁免,即使一國放棄管轄豁免,外國法院亦不得強制它出庭作證或提供證據或爲其他訴訟行爲,也。

政治豁免權一般用來說明一些國家的元首或者領導人所享有的特權。

外交豁免權指一國派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有一定的特殊權利和優遇,豁來自免是指對駐在國管轄權的豁免,包括在外交特權之內。

按照國際法或有關協議,在國把家間互惠的基草花各選短全礎上,爲了保證和便利外交代表執沿計特件行正常職務,各國根據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原則,按照慣例或有關協議相互給予。

外交特權和豁免本質上屬於代表的國家,1961年制定的《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對外交特權和豁免權作出了較完整的規定。

其主要內容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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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豁免權一般用來說明一些國家的元首或者領導人所享有的特權。

外交豁免權指一國派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有一定的特殊權利和優遇,豁免是指對駐在國管轄權的豁免,包括在外交特權之內。

按照國際法或有關協議,在國家間互惠的基礎上,爲了保證和便利外交代表執行正常職務,各國根據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原則,按照慣例或有關協議相互給予。

外交特權和豁免本質上屬於代表的國家,1961年制定的《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對外交特權和豁免權作出了較完整的規定。

其主要內容有:

人身、館舍、住所和公文、檔案、財產不可侵犯;使用密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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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國家主權豁免原則?

國家主權豁免

(1)含義。是指國家的行爲及其財產不受他國管轄。這是從“平等者之間無管轄權”這一羅馬法概念中引申出來的一項習慣國際法規則。實踐中,國家主權豁免主要表現在司法豁免方面,即一國國內非經外國同意,不得受理以外國國家爲被告的訴訟,因此主權豁免又經常被稱爲國家的司法豁免權。

(2)主權豁免的範圍。20世紀以前,國家的一切行爲和財產在外國均享有豁免,這稱爲“絕對豁免原則”。但是,20世紀以來特別是二戰之後,國家大量地參與貿易、金融、投資等商業活動,絕對豁免原則使得外國個人或法人在與國家進行交易中處於不利地位,因此誕生了“豁免原則”。該理論主張將國家行爲分爲商業行爲(管理權行爲)和非商業行爲(統治權行爲),前者不享有豁免,而後者享有豁免。目前,豁免的基本觀點已逐漸得到越來越多國家和學者的接受。

(3)豁免的放棄。

第一,明示放棄和默示放棄。前者是指國家透過條約、合同或聲明,事先或事後以明白的語言表達就某種行爲或事項上豁免的放棄;後者是國家透過在外國與特定訴訟直接有關的積極的行爲,表示其放棄豁免而接受管轄,包括作爲原告在外國提起訴訟、正式出庭應訴、提起反訴、或作爲訴訟利害關係人介入特定訴訟等。但國家爲主張其豁免權而出庭闡述立場並不構成豁免的默示放棄。

第二,對於管轄豁免的放棄並不意味着對執行豁免的放棄。執行豁免的放棄必須另行明示作出。

外國國家豁免法是什麼意思

國際法上的國家豁免也稱國家主權豁免或國家管轄豁免。國家豁免泛指一國的行爲和財產不受另一國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方面的管轄,即非經一國同意,該國的行爲免受所在國的審判,其財產免受所在國扣押和強制執行。

  可以這樣說,國家及其財產享有管轄豁免是國際法上一項古老原則。格老秀斯在他不朽的著作《戰爭與和平法》一書中指出:“凡行爲不屬於其他人的法律控制,從而不致因其他人意志的行使而使之無效的權利,稱爲主權”可以說當格老秀斯提及主權“不屬於其他人的法律控制”其已隱含着主權國家在他國享有豁免權的意義了。

  自18世紀後期開始,由於生產力的發展一些國家的職能向經濟方面擴大,在國際關係上具體來說是逐漸從傳統的外交領域擴大到經濟領域,當在國家與私人的經濟活動中不可避免地出現糾紛,出現了私人在一些國家的訴外國的情況時,於是就產生了外國國家在的豁免問題。

國家主權豁免原則與國家行爲理論的區別

國家主權豁免,也稱國家豁免、國家管轄豁免、國家及其財產的管轄豁免,是指根據國際主權和國家平等原則不接受他國管轄的特權。泛指一國不受他國立法、司法和行政管轄,一般僅指不受他國司法管轄,即除非經過一國同意,該國的行爲和財產不得在外國被訴(管轄豁免),其在外國的財產也不得被扣押和強制執行(執行豁免)。

國家豁免權是什麼意思

法律分析:根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可知,國家豁免權指的是在國際社會中民族國家基於自身的主權而享有的不受外國主權干涉和控制的權利。民族國家的一個重要內容就是國家豁免權,任何國家作爲國際法主體,都不服從其他國家的法律秩序,在平等者之間,沒有統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一十九條 人民決定受理申請,應當同時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並在三日內發出公告,催促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公示催告的期間,由人民根據情況決定,但不得少於六十日。

第二百二十條 支付人收到人民停止支付的通知,應當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爲無效。

國家的管轄權與國家的主權豁免具體是怎樣的

國家的管轄權指國家根據自己內部的法律,自主的對的人,物和時間驚醒管理和處置,並排除其他國家和組織的非法干涉。國家主權豁免指國家的行爲及其財產或免受他國管轄,包括他國的司法,行政,立法管轄的豁免。通常的豁免是指司法意義上的豁免。根據《國家管轄豁免公約》第二條第一款(b)項的規定,能夠代表國家主張豁免的機關有:(1)國家及其各種機關;(2)有權行使主權權利並以該身份行事的聯邦國家的組成單位或國家區分單位;(3)國家機構、部門、和其他實體,但須它們有權力行使並且實際在行使國家的主權權力;(4)以國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國家代表。(3)豁免的放棄。

國家豁免權是什麼意思

國家豁免權是指在國際社會中民族國家基於自身的主權而享有的不受外國主權干涉和控制的權利。民族國家的一個重要內容就是國家豁免權,任何國家作爲國際法主體,都不服從其他國家的法律秩序,在平等者之間,沒有統治。我國現行法律法規沒有系統規定執行豁免制度,只是在一些法律條文和司法解釋中對執行豁免有所涉及。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人民和外國可以相互請求,代爲送達文書、調查取證以及進行其他訴訟行爲。外國請求協助的事項有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不予執行。

第二百七十七條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途徑進行;沒有條約關係的,透過外交途徑進行。外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使領館可以向該國公民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但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並不得采取強制措施。除前款規定的情況外,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准許,任何外國機關或者個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送達文書、調查取證。

豁免政策

法律分析:國際法上的國家豁免也稱國家主權豁免或國家管轄豁免。國家豁免泛指一國的行爲和財產不受另一國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方面的管轄,即非經一國同意,該國的行爲免受所在國的審判,其財產免受所在國扣押和強制執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

第一條 爲確定外國駐中國使館和使館人員的外交特權與豁免,便於外國駐中國使館代表其國家有效地執行職務,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使館外交人員原則上應當是具有派遣國國籍的人。如果委派中國或者第三國國籍的人爲使館外交人員,必須徵得中國主管機關的同意。中國主管機關可以隨時撤銷此項同意。

美國國家豁免權是什麼意思

國家豁免權是指在國際社會中民族國家基於自身的主權而享有的不受外國主權干涉和控制的權利。。國家豁免權的主體主要是國家及的各種機關以及以國家爲代表行事的國家代表。

一、美國國家豁免權

國家豁免權是指在國際社會中民族國家基於自身的主權而享有的不受外國主權干涉和控制的權利。。國家豁免權的主體主要是國家及的各種機關以及以國家爲代表行事的國家代表。

二、國家主權豁免的分類

1、絕對豁免:國家的一切行爲都享有豁免;

2、相對豁免:商業行爲不享有豁免,非商業行爲享有豁免。

三、主權豁免的表現形式

1、一國不對他國的國家行爲和財產進行管轄。

2、一國非經外國同意,不受理以外國國家爲被告或國家行爲作爲訴由的訴訟。

3、一國非經外國同意,不對外國國家代表或國家財產採取司法執行措施。

四、國家豁免權的主體

1、國家及的各種機關。

2、有權行使主權權利並以該身份行事的聯邦國家的組成單位或國家區分單位。

3、國家機構、部門或其他實體,但須它們有權行使並實際在行使國家的主權權利。

4、以國家爲代表行事的國家代表

五、總統的豁免權

總統豁免權的確切含義是,總統可以在自認爲滿足國會設定條件的前提下,以個案爲單位暫時中止某一法律條款的效力,同時須將其決定通知國會。這一解釋本身並非來自於具體的法律條文,而是對總統行使豁免權的實例分析。在國會每年透過的大量法律中,有不少都會涉及到總統豁免權。其中對於這一權力的行使條件、權限範圍、有效期限、延期方式等細節都有不同規定。也就是說,總統豁免權這一概念本身只是一種抽象的廣義的權力類別,只有深入到每一部法律的具體規定中,才能瞭解其各不相同的實際內涵。美國在任總統擁有豁免權和刑事調查豁免權的。刑事調查豁免權是針對總統個人的,即使總統被指控就任之前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在任期內也不受刑事追究,直至卸任爲止。在2020年7月9日,美最高的9名法官以7-2的票數裁定,總統並不具有絕對的刑事調查豁免權。而且現有的刑事豁免權也會在總統任期屆至而失效。國家豁免權是在國際社會中享受的權利,不受到任何國家的干涉。國家豁免權的主體主要是國家及的各種機關以及以國家爲代表行事的國家代表。

法律依據

《美國外國主權豁免法》

第一千六百零二條 查明事實和宣佈宗旨

國會認爲,美國就外國要求從該取得管轄豁免權一事所作的決定應有利於公平正義並保護外國和在美國訴訟的當事人的權益。按照國際法,各國就其商業活動而言,是不能在外國裏取得管轄豁免的,而且爲執行與它們的商業活動有關的判決,可以扣押外國的財產。今後,凡外國提出豁免權的要求,應當由聯邦及各州按本章規定的原則決定之。

國家主權豁免原則的產生與發展?

國家主權豁免新論

李夢嬌 西北大學國際法學院

摘要:國家主權豁免是指一個國家未經同意,不受另一國管轄,一國不得對外國國家及其財產行使管轄權,它是國際法上公認的一項原則,包括絕對豁免原則和相對豁免原則兩個重要概念,各國學者只對兩概念的利弊紛紛著書立說,極力闡述自己的觀點,頗有爭議。各國均從自己的利益出發,來確定適用絕對豁免原則抑或是相對豁免原則。本文擬就此提出一些個人看法,以期對立法有所借鑑。

關鍵詞:國家主權豁免 絕對豁免 相對豁免

一. 國際上關於國家主權豁免之學說

目前關於國家主權豁免原則在各國國內立法或國際條約中主要存在兩種學說,即絕對豁免主義和相對豁免主義。下面我們來分別分析一下這兩種學說。

(一)國家主權的絕對豁免原則

所謂絕對豁免權是指國家的一切行爲和財產均享有不被他國管轄的權利。它來自拉丁法諺:“平等者之間無管轄。”非經國家自己同意,任何外國不得對其提起訴訟,它是國際法上主權平等原則的當然邏輯結果。這一學說一直爲後來後來的國際法學者以及美國國際法學家和美國司法實踐所承認。19世紀以前,有關國家豁免的判例較少,到19世紀晚期,國家之間相互給予管轄豁免的判例。美國國際法學家海德認爲:國家不受另一國家管轄,並且非經其同意另一國不得對其提起訴訟。英國在審理1920年菲烈德里克王子號案的判決指出:外國國家及其財產享有管轄豁免,否則將不符合主權者的尊嚴,即不符合崇高權威的絕對性。尊嚴、平等和是外國國家享受豁免的基礎。在歐洲,德、法、比都把國家主權豁免作爲審理有關訴訟國家案件的最高原則,由於絕對豁免原則在實踐中普遍應用,各國學者也從本國司法實踐角度對此原則予以確認。美國國際法官哈克沃斯認爲:“這種豁免現在可以說是基於普遍接受的習慣和慣例,即國際法。奧本海認爲:“無論如何,一國不得對另一主權國家的官方行爲或其代理人經官方授權的行爲有效性和合法性提出疑問,只要這種行爲的效力發生在本國管轄範圍內,如果要對此行爲提出疑問,則應透過外交途徑。”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19世紀中晚期,無論是各國學者抑或是各國司法實踐,都一致確認這個原則,拒絕對外國國家行使管轄權,絕對國家豁免原則已成爲一項一般習慣國際法原則。

(二)國家主權的相對豁免原則

所謂相對豁免權是指一些國家的在處理國家主權豁免問題案時,把國家行爲分爲主權行爲和非主權行爲,只有主權行爲才享有豁免權,非主權行爲不享有豁免權。一戰後,歐洲許多國家如德、法、意、比等國逐漸轉向有限豁免的立場,美國也曾主張絕對豁免,但至1976年美國國會透過《外國主權豁免權》,列舉外國國家不能享有豁免的若干規定,轉向有限豁免的立場。其實,美國1976年法是徹底違反國際法的立法,而美國卻企圖把事情說成好像美國只是把現有國際法訂入國內法。比如美國1976年法規定,一個行爲是否爲商業行爲要根據行爲本身的性質而不是根據行爲的目的來判斷,並認爲凡是私人所能做的行爲就應列入商業行爲,只有國家能做,而私人不能做的行爲纔是統治行爲。由於私人可訂立合同,因此國家訂立合同的行爲就是商業行爲。可見這種區分標準極爲荒謬。照此規定,幾乎沒有什麼外國國家的行爲不可以被解釋爲“在美國的商業活動”。因此外國國家的任何行爲要免除美國的管轄,幾乎是不可能的。還有美國在湖廣鐵路債券案及其他案件的做法,無疑是把外國國家置於美國管轄之下,把美國與外國國家的國際關係納入美國法律軌道,強迫外國國家服從美國法律,這是完全違反國際法上主權平等原則的。

從各國司法實踐看,在決定外國國家是否享有豁免權問題上,決定性因素不是絕對豁免與相對豁免的區別,而是各國國家利益和對外的需要。因此,我們不難看出,豁免產生的歷史背景和經濟根源,也不難想象這樣一種完全爲資本主義大國自身利益而產生,爲資產階級自身利益而服務之學說怎能爲整個國際社會接受,怎能象他的推行者所說的那樣,成爲“普遍適用的原則。”豁免學說把自己的立足點建立在對國家活動予以主權行爲和非主權行爲的劃分上,進而對國家的非主權活動進行管轄,這是完全違反國際法原則的。任何國家總是以主權者的資格行事,它決不能因從事一項所謂非主權行爲而不再是主權國家。奧本海說:“主權是最高的權威,是一個對人世上任何其他權威的權威。”因此,國家的任何活動,不論是活動還是經濟活動都是國家主權的體現,於外國管轄權之外,對它的活動的任何,都是違反國家主權平等原則的,這種分法在理論上是錯誤的。

實際上,豁免並沒有成爲普遍趨勢,更不是國際法的進步發展,所謂的國家主權豁免的國際趨勢,實際上只是幾個大國力圖擴大本國管轄權,透過本國對另一國行使管轄權的辦法,來代替外交談判。例如:香港飛機案是英國對屬於中國所有的中國航空公司和航空公司在港財產強行管轄的案件。根據繼承原則,中國對兩航公司留港財產的所有權是不可能有爭議的。但英卻以財產所有權有爭議爲由發出一道樞密院令,指令對我國上述財產行使管轄,“即使該案被告爲一外國主權國家,仍有權處理。”最終樞密院作出判決,強制執行,由英觸動大批劫奪中國兩航公司財產,中方對此提出強烈。由此可看出,一國根據本國法不經另一主權國家同意,對該國進行司法程序,包括作出判決或缺席判決,扣押財產,強制執行,用此辦法取代外交談判,結果是使一國成爲最高仲裁人。如果說某一趨勢符合國際法的進步發展,它必須真正反映第三世界國家的時間,願望和利益,應有利於國際關係正常進行和開展,有利於國際關係的進一步改革,應該真正反映現代國際法的進步思想和原則。而豁免的趨勢,很難說是符合這些要求的。

二. 關於國家主權豁免原則的一些個人看法

現行國際法上關於國家主權豁免原則的時間和理論的鬥爭仍在繼續,國際法委員會也因編篡越來越接觸到實質性條款而發生更大爭論。國家豁免原則受到嚴重挑戰,很多發展中國家主權和利益受到威脅和損害,有許多國家起而維護主權豁免。在聯大會議和國際法委員會討論中指出豁免的趨勢“主要出現在工業化發達國家實踐中,社會主義國家、發展中國家都受到這種趨勢困擾。”國際法委員會有委員原先曾傾向豁免,但後來提出實行“豁免”必須考慮六項因素,包括必須要有絕大多數國家實踐爲依據,制定豁免規則的一些例外規則,必須不損害豁免規則本身等。有委員反對制定過多“例外規則”,而使豁免規則名存實亡。在國家豁免項目的編篡中,如果不顧現行國際法和國際事件而自行立法,單方面擴大管轄權,必將引起更多國家摩擦和國際關係緊張。因此,尤其要考慮和照顧發展中國家利益,要使制定的國家豁免制度有效,它必須能反應各種不同的社會、經濟利益。

我國一定要堅持絕對豁免的立場,堅決反對國家行爲作主權和非主權劃分,拒絕外國對一主權國家的行爲的合法性作出判決。例如:在湖廣鐵路債券案中,美國無理做缺席判決,要求中國賠償。對此,中國堅決拒絕,中國外交吳學謙向美國遞交備忘錄指出:“國家主權豁免是國際法的一項重要原則。”中國作爲一個主權國家無可非議的享有司法豁免權。美國地方的行爲完全違反國家主權平等的國際法原則,違反聯合國憲章。對於這種把美國國內法強加於中國,損害中國主權,損害中國民族尊嚴的行爲,中國堅決拒絕。

綜上所述,筆者認爲,我國應採用絕對主權豁免原則,從我國根本利益出發,制定出有利於中國和廣大發展中國家的絕對主權豁免原則,以保護我國國家利益。我國在有關國家豁免的立法中,應堅持以下基本立場:1.堅持國家及其財產的管轄豁免是國際法的一項原則,反對豁免、廢除豁免論;2.凡國家自身從事一切活動除自願放棄豁免外均享有豁免;3.贊成透過協議來消除各國在豁免問題上的分歧;4.如外國無視我國主權,任意侵犯我國財產豁免權,我國實行對等原則採取相應報復措施;5.在對待國有企業問題上區別國家自身活動和國有企業活動,國有企業作爲具有法律人格的經濟實體不享有豁免;6.我國在外國出庭主張豁免權的抗辯不得視爲接受該管轄等等。其實,最好的解決辦法是從當前國際社會的普遍實踐出發,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的實踐,充分協商和協調不同觀點和立場,制定出一個能爲國際社會普遍接受的國際法規則。而我國應針對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的具體情況,根據廣大發展中國家實際需要,積極提出各種新提案,參加有關國際立法活動,化被動爲主動,實現我國的主張。

2020司法考試國際法基礎知識之國際法的主體

一、國際法的主體

主權國家;間國際組織;民族解放組織;個人不是國際法的主體。

二、國家主權豁免

國家主權豁免,是指根據國家主權平等原則一國不接受他國管轄的特權,即除非經過一國同意,該國的行爲和財產不得在外國被訴(管轄豁免),其在外國的財產也不得被扣押和強制執行(執行豁免)。

(一)國家豁免的放棄

國家也可以自願地對其某個方面或某種行爲,放棄在外國的管轄豁免。這種放棄是國家的一種主權行爲,必須是自願、特定的,表現爲:

(1)豁免的放棄可以分爲明示放棄和默示放棄兩種形式,明示的方式主要是指國家透過條約等明白的語言文字表達方式放棄豁免。默示方式通常是指國家透過在外國的與特定訴訟直接有關的積極行爲表示放棄豁免而接受外國的管轄,包括作爲原告起訴、正式出庭應訴、提起反訴、作爲利害關係人介入訴訟等,國家或其授權的代表爲主張或重申國家的豁免權,出庭闡述立場,或要求外國宣佈判決或裁決無效,都不構成豁免的默示放棄。

(2)國家在外國領土範圍內從事商業行爲本身不意味着豁免的放棄。

(3)把國家本身的活動和國有公司或企業的活動區別開來,認爲國有公司或企業是具有法律人格的經濟實體,不應享受豁免。

(4)放棄豁免是針對個案進行的,不能因在某一案件中放棄了豁免就視爲在所有以後的案件中都放棄了豁免。

(5)國家對於管轄豁免的放棄,並不意味着對執行豁免的放棄。

(二)國家豁免的兩個理論

誕生於19世紀末的豁免主義理論主張將國家行爲分爲商業行爲(管理權行爲,非主權行爲)和非商業行爲(統治權行爲、主權行爲),認爲國家的商業行爲沒有管轄豁免權。從而將傳統上對國家一切行爲和財產的豁免原則或主張稱爲絕對豁免主義。然而,2004年《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採取的是豁免主義立場,但該公約尚未生效,所以在國際社會就豁免達成有拘束力的條約,以明確和完善國家及其財產豁免的具體範圍和規則之前,傳統的絕對主權豁免原則仍然被認爲是一項有效的國際習慣法規則。

注意:絕對豁免理論與豁免理論的主要區別在於管轄豁免權,執行豁免權二者都是主張具有的,即未經同意,不得查封、扣押、凍結國家的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