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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日最後一天的離職與第二天

欄目: 綜合知識 / 發佈於: / 人氣:1.3W

工作日最後一天的離職與第二天

離職時間是工作的最後一天還是第二天,離職時間是辦理離職手續的時間當天。正式員工離職需提前一個月通知用人單位,但協商一致時可隨時解除勞動合同。離職有協商解除和法定解除兩種情況,勞動者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可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違約時,勞動者也可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遭受暴力、威脅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或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時,勞動者可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無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法律分析

一、離職時間是工作的最後一天還是第二天

離職時間是辦理離職手續的時間當天。

離職,是指職工離開原職務和原工作單位的勞動法律制度。有兩種情況,一種是離職休養,離職入校學習進修,停薪留職,這種離職不終止勞動法律關係。

另一種是職工本人要求辭職被單位批准離職,被單位辭退離職、自動離職等,這種離職終止勞動法律關係。離職職工根據不同情況享受不同的待遇。

二、正式員工離職必須提前一個月嗎

正式員工辭職的,一般要提前30天通知用人單位。如果員工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的,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通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三、離職時間法律規定

離職也就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關係,有協商解除與法定解除兩種。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爲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結語

離職時間是辦理離職手續的當天。離職有兩種情況,一種是離職休養、入校學習進修、停薪留職等,不終止勞動法律關係;另一種是職工辭職、被辭退、自動離職等,終止勞動法律關係。正式員工辭職一般要提前30天通知單位,但與單位協商一致的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勞動者提前30日書面通知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試用期內提前3日通知也可解除。離職時間法律規定包括勞動者提前通知解除勞動合同和用人單位違法行爲等情形。勞動者有權根據法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得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限制勞動者權益。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12修正):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四十一條 【經濟性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佔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12修正):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過失性辭退)】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2018修正):第三章 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

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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