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勞務派遣職工有六種過錯情形之一的,實際用工單位可以將勞務派遣職工退回勞務派遣單位: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工單位可以在試用期內進一步考察勞動者的情況;發現不符合用工條件的,有權在試用期內將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若超過試用期,用工單位不能再以此爲由將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
(2)嚴重違反用工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工單位造成重大損失的;
(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工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出現了這兩種情況,實際用工單位可以將派遣職工退回派遣單位。
一、勞動派遣合同中可要求賠償的情形
勞動合同法第65條規定,被派遣勞動者有本法第39條和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情形的,用工單位可以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勞務派遣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按照上述規定,被派遣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單位可以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用工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3)嚴重失職,給用工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4)營私舞弊,給用工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5)被派遣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用工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工單位或勞務派遣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6)因被派遣勞動者以欺詐手段使勞務派遣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或者是被派遣勞動者以欺詐手段使用工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與其建立用工關係的;
(7)因被派遣勞動者以脅迫的手段使勞務派遣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或者是被派遣勞動者以脅迫的手段使用工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與其建立用工關係的;
(8)因被派遣勞動者乘人之危,使勞務派遣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或者是被派遣勞動者乘人之危,使用工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與其建立用工關係的;
(9)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10)被派遣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工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11)被派遣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被派遣勞動者因以上(1)-(9)種情形被用工單位退回的,勞務派遣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無需支付經濟補償。
被派遣勞動者因以上(10)-(11)種情形被用工單位退回的,勞務派遣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應該依據勞動合同法規定需支付經濟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