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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拆遷程序的完善方法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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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拆遷程序的完善方法是什麼

拆遷人取得拆遷許可證後至強制拆遷房屋,一般分爲四個階段:

區、縣房地局將拆遷許可證的有關內容向被拆遷人及房屋承租人公告,就補償安置的方案進行協商,達不成安置協議時交由區、縣房地局裁決和啓動行政或司法強制拆遷程序。上述強制拆遷的程序存在兩個缺陷,應相應予以完善。

其一,對於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瞭解拆遷法規、政策的知情權未予保護,導致有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不敢輕易簽訂拆遷補償協議;即使最終簽訂了拆遷補償協議,亦不一定屬於有利於自己的補償方案,一旦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進一步瞭解政策、法律,便有一種受到欺騙的感覺。由此導致的拆遷矛盾上升,拆遷人具有一定的責任。因此,立法應明確拆遷人具有向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全面釋明拆遷法規、政策的義務,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具有的知情權給予有效的保護。

其二,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協商不成後缺少調解程序,故需要進一步完善。當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難以接受或者不能接受安置方案時,應當讓第三方介入,儘可能平和地進行調解。如果當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提出異議時,拆遷人即申請由政府進行裁決,繼而運用政府的強制力予以執行。

由於政府行政的權力介入過早,具有不尊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提出異議之嫌。所以在協商程序後應該設立一個專門的緩衝調解程序,由一個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方對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進行調解,促使雙方在公平、公正、互諒、互讓原則下達成調解協議。

最後,房屋徵收過程必須經過被拆遷人的同意後才能實行,雙方需要進行賠償協議的協商,也可以申請第三方介入協商,在被拆遷人同意並簽署超前協議後,才能進行拆遷工作。

【本文關聯的相關法律依據】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第二十五條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麪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週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

補償協議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包括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補償協議的事項。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二十八條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週轉用房的地點和麪積等材料。